施漢銘:普通法下隱匿叛國罪的法理與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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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區政府早前公布關於《基本法》第23條諮詢文件,當中第三章涉及「叛國及相關行為」部分,提出將「隱匿叛國」(misprision of treason)這一普通法罪行,編纂為成文法則。

「隱匿叛國」是一個古老的普通法罪名,但香港社會對它並不熟悉;即便媒體人士也只從罪名的表意解讀,認為「隱匿叛國」就是「知情不報即為罪」。筆者不揣淺陋,特意梳理隱匿叛國罪在英國的起源,及其在美國、加拿大等國的立法情况,並介紹該罪在香港法制史的一些經歷,希望藉本文增進公眾對該罪名的了解。

普通法國家對隱匿叛國罪的法律規定

隱匿叛國罪源自英國,在《1547年叛逆法》(Treason Act)第20條首次以成文法形式出現:「凡是隱藏或對重大叛國罪行密而不告者,應屬隱匿叛國,按隱匿叛國罪施以沒收和處罰。」 儘管《1547年叛逆法》被之後頒布的叛逆法廢止,但隱匿叛國罪卻保留至今。根據英國《1945年叛逆法》第1條規定,叛國和隱匿叛國罪都按謀殺罪的公訴程序檢控。歷史上,隨着英帝國擴張和輸出法律,隱匿叛國罪被寫入多個普通法國家的刑事法典。

同樣,《美國法典》(U.S. Code)第115章「叛國、煽動、叛亂和顛覆活動」第2382條,也單獨列出隱匿叛國罪:「凡對合眾國效忠,並知悉針對合眾國的任何叛國行為,而隱瞞且未能盡快向總統或聯邦法官,或向特定州的州長或州法官披露或告知的,即干犯隱匿叛國罪,應以此罪名處以罰款或不超過7年的監禁,或兩者並處。」

與英美的立法方式不同,澳洲沒有將隱匿叛國罪的罪名單列,而是將該罪與其他諸如對國家發動戰爭等不同類型的叛國罪並列。據澳洲《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第80.1(2)(b)條,有關隱匿叛國罪的法律規定如下:「明知有人有意觸犯本分部(本款除外)規定的叛國行為,卻未在合理時間內將此事通知員警,或採取其他合理措施防止該行為的發生。該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該法特別界定了條文提及的「員警」範圍。

加拿大也沒有單獨標明隱匿叛國罪,而是將該罪放在「協助外敵離開加拿大或疏於阻止叛國罪」的小標題下。加國《刑事法典》(Criminal Code)第二部分「違反公共秩序罪」第50條B項指出,「明知某人即將犯下嚴重叛國罪或叛國罪,卻無在合理情形下將有關情况通知太平紳士或其他治安官,或採取合理措施阻止該行為,以防止該人犯下嚴重叛國罪或叛國罪」,一經公訴程序定罪,最高監禁14年。

與其他普通法國家的立法邏輯稍有不同,新西蘭將隱匿叛國者作為叛國罪的一分子處罰。該國《刑事罪行法》(Crimes Act)第76(b)條「作為叛國罪一分子的懲罰」規定,下列情况裏,任何人可被判處不超過7年監禁:(1)成為叛國罪的從犯;或(2)明知某人即將犯叛國罪,卻在無合理辯解理由的情况下未能盡快通知治安人員,或作出其他合理努力,以防止該罪行發生。

新加坡將隱匿叛國罪的犯罪對象明確為兩類,即對總統和政府的叛國行為,及教唆罪行的隱瞞。新加坡《刑事法典》(Penal Code)第121D條規定,「任何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人干犯本法第121、121A、121B或121C條(即對總統和政府的叛國行為及教唆)罪行,這些罪行任何人都有法律上的通知義務;而故意不予通知,應判最高10年監禁,或罰款,或兩者並處」。由於第121條只是類似於英美法系有關叛國罪和隱匿叛國罪的相關規定,新加坡刑法學者建議參考其他普通法國家的相應規定完善立法,以更好應對日益複雜的國安形勢。

對隱匿叛國罪的思考和分析

第一,從立法動因而言,普通法國家雖不時有要求廢除隱匿叛國罪的聲音,但在歷次法律改革中該罪名都得以保存,究其原因還是其背後強大的立法動因:叛國是最嚴重的危害國安行為,舉報該行為是任何公民義不容辭的義務(星洲法律明確規定此義務)。創設此罪,使法律有足夠威懾力,從而盡最大可能杜絕隱匿叛國行為的發生。

第二,從犯罪主體而言,其限定直接關係到司法管轄權範圍。普通法國家關於隱匿叛國罪的犯罪主體,為對國家主權宣誓效忠的「任何人」。據普通法規則,英國法院對英國國民在國外實施的叛國行為,及對持有英國護照的外國人實施的叛國行為,都有管轄權。可見英國叛國罪的主體界定是廣義的。由此推斷,隱匿叛國罪下的「任何人」也是廣義的,包括本國公民,擁雙重國籍、多重國籍、無國籍者,只要該人在本地生活,並享受了當地政權提供的各種保障。相較而言,特區政府諮詢文件所提的「隱匿叛國」罪主體只限於中國公民,遠不如英美等國的相應規定嚴苛。

第三,從罰則設置來分析,各國對隱匿叛國罪的懲罰根據各自實際情况,並無統一標準。美國、新西蘭最高可判7年監禁,新加坡最高可判10年,加拿大14年,澳洲最高可判終身監禁。英國則無明確規定罰則,允許法庭酌情判處。

第四,在免責條款方面,由於普通法系的法官判案時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相關成文法的規定沒有列明隱匿叛國罪的具體免責條款。屬於成文法系的德國《刑法典》,對隱匿叛國罪的免責條款則有詳細規定。此次特區政府諮詢文件建議加入兩類例外情况豁免舉報責任,是立法上的進步。

隱匿叛國罪在港立法情况

1971年港英政府制定《刑事罪行條例》,將叛逆罪及相關性質的罪行都集中規定於該條例;律政司擬定條例時,「盡可能將相關英國法例緊照原文轉載,並將現行之罰則保留」。但英國法中關於隱匿叛國罪的成文規定,並無「原文轉載」,僅在刑事罪行條例有關審判程序的規定中出現「隱匿叛國」。只在程序性規定中提及隱匿叛國這一罪名,而無相關實體性的規定,是港英政府移植英國刑法過程中的瑕疵和疏漏。

上文已提及,英國隱匿叛國罪的成文法歷史,幾乎與叛國罪一樣悠久,而且英國制定《1967年刑事罪行法》時專門保留了隱匿叛國罪(註),因此1971年港英政府制定刑事罪行條例時,不可能是為「避免使用不合時宜或重複之詞語」而略去該罪。或許正因為存在這立法疏漏,特區政府於2002年準備以修改完善現有法例的方式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時,提出將「隱匿叛國」罪這一普通法罪行編纂制訂成文法則。不過當時社會環境不利於理性討論,儘管也有諮詢意見表示支持,但反對意見佔了上風,特區政府撤回「隱匿叛國」罪這一普通法國家的慣常國安罪名。

時隔20餘年,特區政府再將此罪的成文規定引入香港本地之國安法例,並在諮詢文件列舉美國、澳洲、新西蘭、加拿大和新加坡等國的相關法條,應當有其充分考慮。

事實上,英美等國就為何迄今保留「隱匿叛國」這一古老普通法罪名,國會議員和法律專家都有詳細討論,根本原因在於「叛國罪實屬危害國家安全諸罪中之情節最嚴重惡劣」,「對該罪的隱匿將付出一國不可承受之代價」。就香港而言,雖近年無出現過叛國及相關罪行,但法律不能不有所準備。為增進市民理解,筆者建議特區政府在下一步解讀諮詢文件時,可着重論證市民權利和維護國安義務之平衡,闡明有關行為入罪的理由與市民安全福祉息息相關。

註:見英國法律委員會1977年5月《關於叛國煽亂及相關罪行法典化的工作報告》,頁26至27

作者是一國兩制青年論壇客座研究員、香港大學公法學博士生、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研究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