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飛龍:黎智英辯護權案的法理糾結與制度化解

沉重悼念,深切緬懷前國家主席江澤民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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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治再次處於風又浪尖。普通法窮盡時,人大釋法出場,這是一國兩制制度體系與法治運行的基本規律。圍繞黎智英辯護權案終審判決的法律爭議,再次證明上述互動法則。香港法院是香港法治的關鍵責任人,在通常情况下承擔司法獨立與正義裁判功能;但它不是香港法治的唯一責任人。

根據憲法與《基本法》共同構成的特區憲制秩序,中央全面管治權是一國兩制的內在元素和法治存在,而人大釋法是最重要的法治保障機制之一。黎智英辯護權案的人大釋法,是國安法首次釋法,具有法理正當性,也有基本法的釋法先例可循,是法治範圍內中央管治權的合理行使,對香港法治有保障和促進作用,也進一步回應了二十大報告關於「完善特區司法制度和法律體系」的法治建設命題。

黎智英案的國安重要性
香港回歸以來5次釋法經驗表明,人大釋法是香港法庭正確理解和適 用法律的保障者,而非相反。如香港大律師公會的聲明,人大釋法是 履行法定職責,無損香港司法獨立與法治原則。有關勢力宣揚的「法 治受損論」背後邏輯不是法治本身,而是對國家制度與權力的「習慣 性不信任」。這種不信任有歷史來源,有情緒化宣泄,也有國民教育 和法治教育欠缺的因素,甚至有外部煽動和干預迹象。

黎智英案注定是《港區國安法》第一大案,其法理糾結與法律鬥爭的 激烈程度,以及對香港法治的深遠影響,遠超作為國安法第一案的唐 英傑案。黎智英是香港反對派的核心資助人,是香港反中亂港勢力的 關鍵代理人,是2019年修例風波的主要推動人。該案本應依照國安法 有關規定,由駐港國安公署直接管轄,以國家司法力量對這一重大複 雜的涉外國安案件進行相稱性處理,避免香港本地機構因管轄能力不 足或知識局限,而出現制度扭曲與國安新風險;但中央基於對香港司 法的尊重而禮讓了管轄權。

2020年國安法實施以來,香港法治權威與秩序快速恢復,與這部法律 對黎智英及其骨幹集團力量的實際管轄與強大威懾性,是密切相關。 但香港本地管轄終究在本次辯護權案中,暴露了知識和能力局限。

港區國安法是一部新法律,中央從立法到具體司法,都非常尊重和支持香港本地機構優先管轄,以盡量減少中央權力介入對香港原有法治和法律體系的衝擊。國安法授權香港本地機構行使一般管轄權,只在法定特殊情形下由國家直接行使特殊管轄權。

但國家安全事務畢竟不同普通事務,國安法據此在立法中設定一系列預防和矯正性的制度條款,包括警察調查權、保釋、陪審團、保密、指定法官、駐港國安公署的監督指導、國安委的領導與司法覆核豁免規則等。這就決定了國安法具有與基本法有所差異的法價值和法品格,從而突顯國家安全的優先性和規範特性,並適當矯正基本法過分突顯的「權利本位」。立法者這些精心設計的新制度,並非對香港司法不信任,而是從維護國家安全的立法目的出發作制度引導。

香港司法的知識局限
遺憾的是香港法院與法官在觀念上奉行「權利本位」和「程序正
義」,在制度上單純遵循普通法邏輯,未能展現對國安法的充分尊
重、準確理解及妥當的司法適用。前法官烈顯倫在《香港司法的未
來》一書,批評過香港司法在國家憲制視野、普通法自律性及一國兩制法理理解與維護責任方面的規範性欠缺和實踐偏差,本案再次應驗。這是國安法與香港普通法之間的法理糾結,打通這一糾結的力量,不可能完全寄托於香港法院,而必須納入人大釋法。這是本次釋法啟動的深層法理邏輯和法體系動因。

從裁判專業角度,香港法院有其知識和習慣的依賴性。從高院原訟
庭、上訴庭到終院,其裁判思路突顯出對外籍大律師專業知識的推崇和期待,以及對英文為載體的法理學和普通法的知識依賴。法庭認定,外籍大律師以「專案認許」方式參與庭審,是對法庭的有效司法協助,有助國安判例法的形成,有助國安司法與「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理一致性和融洽性。終院儘管沒有直接回應「國安重要性」,但其最終裁決的技術路線選擇與客觀後果傳遞了一種司法傾向:外籍大律師參與庭審,即便不是特別有益,也是無害的,法庭可在實體審判中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定職責。

終院判決的結尾專門提及自身對實施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定職責,這可視為該機構一種格式化和規範性的制度倫理,但並不表明其對國安法之國家安全概念與實體重要性具備完整理解。

香港法院並未嚴肅對待律政司提出的「國安重要性」及排除外籍大律師的規範理由,而是以「新觀點」的技術理由拒絕處理。律政司在該案中存在技術失誤,未能在案件起點處聚焦國安重要性,上訴中途提出新觀點,從而違反普通法上的上訴許可原則而遭駁回。但終院本身並不是普通的裁判法院,而是有憲制職責與司法公共政策功能、自治範圍內的最高法院。如果它有維護國家安全的內在驅動力和規制意圖,是完全可以找到規範理由糾正下級法院的司法裁量結論。在之前的黎智英保釋案中,終院就選擇了承擔糾錯責任的角色,惟這次卻迴避了責任。

從程序規則與司法技術上看,終院沒有錯;但從準確實施國安法與有效指導下級法院規範裁量的實體層面來看,終院未能盡責,維護了自身體面,將護法責任向外向上傳遞。

人大釋法的前景與影響
人大釋法是一國兩制憲制秩序的獨特護法機制。與香港司法的日常性 相比,人大釋法是不經常發生,只在窮盡香港司法程序而無法維護關 鍵憲制價值與法律利益時才會啟動。最初的人大釋法是香港終院所刺 激發生的,即1999年居港權案。該案中,終院宣稱可對中央管治行為 作違憲審查。那次憲制衝突似乎是香港司法的一次「遠程火力偵 查」,試圖以嘗試性的法律解釋和司法先例形式,確立香港司法權的 頂限和自足性;但這種危險的火力偵查並未成功,中央及時以釋法形 式澄清立法原意,並對法院的「僭越行為」作法理批評和制度糾正。

倘香港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那麼香港司法獨立也絕對不是完全獨立或自治,而是憲法與基本法構成特定憲制秩序內的、法定的、有上位監督權的司法權構造。「兩制」畢竟有「一國」的憲制前提,這個前提不是象徵性,更不是紙老虎,而是合法正當、活生生、富有正義感和責任倫理的主權存在。若說基本法上的「一國」還不夠清晰具體,那麼國安法以國家安全為主旨的立法和司法體系中,「一國」則是清晰、權威和具體規範化的。

國安法的人大釋法在功能上與基本法的人大釋法類似,但具體程序有 不同。基本法的人大釋法遵循基本法自帶程序(第158條),但國安 法的人大釋法遵循國安法第65條,而該條文沒有具體規定解釋程序, 故按照中國法律體系安排,適用《立法法》的標準法律解釋程序。人 大釋法與國安法條文具有同等效力,是對國安法的規範澄清與填充, 同樣對香港本地法律有優先性和凌駕性。

預期中的人大釋法將按照中國法律程序盡快完成,理由是:

其一,黎智英案已排期,需人大釋法澄清條文原意和規範內涵,給香港法院以權威指引,推動訴訟程序順利展開;

其二,特首已提請釋法並得到中央肯定性回應,特首提出了有待解釋的特定法律問題(未在港註冊的外籍大律師在國安案件中的地位和參與權問題),而人大釋法需周全考量憲法與基本法構成的憲制秩序、國安法相關條文及法律解釋案,對香港司法與普通法發展的指導性和可用性,最終釋法需提出妥當的法律解決辦法,可能不限於特首提請的特定問題,而觸及國安案件辯護權的一般問題;但解釋應有規範自律性和限度,不能變成變相修改。

人大釋法最佳時間是12月底人大常委會常規會議,因而可留出適當的 法律研究、草案擬定與專業諮詢的必要時間,確保法律解釋案的專業 性、規範性和精準性。基本法實施兩年而有釋法,國安法實施兩年亦 如此,以如今國家的法學教育和法治建設水準,相信最終釋法可有助 維護香港法治,並保障辯護權等訴訟人權,而不是相反。

作者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